从《民法典》角度看银行员工职务代理行为及相关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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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近年来,银行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因其员工履行工作职责不当引发的案件多发,各方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于银行内部人员所为行为的后果是否应由银行来承受。这就涉及到民法领域一项重要的代理制度,即职务代理。《民法总则》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职务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民法典》继续沿用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组织体是否承受成员行为法律效果的重要路径,《民法典》第170条对职务行为做了直接规定,并明确规定了职务代理行为,凸显了该制度的适用价值。本文将结合《民法典》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重点分析职务代理行为构成要件及相关风险防范。
《民法典》相关规定解读
《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款一是规定了职务代理行为的定义,即代理人作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根据其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二是规定了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该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
《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款规定的主旨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对于其工作人员权限的限制,如果未通知相对人,或者未就该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相对人无理由知道,则相对人仍然可以主张上述工作人员的超出内部授权限制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
职务代理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结合《民法总则》实施后相关司法判例分析,认定银行员工职务代理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5个构成要件:
(一)具备银行员工身份
职务代理行为是依据职务身份产生的代理行为,故行为人首先需具备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工作人员身份时,司法机关一般会以劳动关系的有无作为标准。在行为人不具备工作人员身份时,即使案涉文件如银行业务申请表上载明其为经办人,亦不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从事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若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要区分情形适用上述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等。这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银行对该工作人员(即代理人)的一揽子授权,无须在每次与第三人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这也是职务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在交易便捷方面的很大不同。
(三)以银行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是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若非以银行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会构成无权处分或者侵权行为,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在银行工作人员在案涉文件签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还会根据合同主体、是否加盖银行公章判断是以个人名义还是银行名义从事案涉行为。
(四)满足时空要求
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特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此,认定银行工作人员的对外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还需满足一定的时空要求,即需在办公时间、办公场所从事执行职权的行为。
(五)行为利益归属于银行
银行工作人员对外行为须为银行之利益,而不能纯粹为了其个人利益。具体而言,案涉资金、获利等应当进入银行账户。
相关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
(一)相关法律风险
在因银行员工履行工作职责不当引发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员工违规行为,例如,违规以银行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做出贷款承诺等,从《民法典》第170条规定出发,一是如果这些行为被认定属于银行员工履行职权范围内事项,符合职务代理构成要件,银行自然要承担相应责任,从而产生对外赔付风险。二是如果银行员工超越其职权范围从事相关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与表见代理制度相比,该条对相对人的证明责任要求更低,即并不要求相对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只要善意相对人对银行内部关于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知情,就可产生与合法有效职务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典》在职务代理制度上的规定,在实施后将会与《民法总则》的实施产生同样的效果,即可能提高银行承受其工作人员越权职务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概率。
(二)风险防范建议
1。加强前台营销人员履职行为管理。
在已经发生的案件中,涉案员工所从事的多为面向客户类的前台营销岗位职务,如柜员、客户经理、大堂经理、信贷部门工作人员等,因此,需要重点加强该类人员的履职行为管理。一是明确岗位职责,严格权限管理。严格限制无权人员进行业务操作,特别是对于流程已经嵌入系统的业务,应确保系统中相关人员的权限设置准确;二是规范业务操作,严禁违规代客户办理业务。避免因不当履职行为侵害客户权利,从而导致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强化制度执行,加强系统管理,合规开展业务。从以往发生的案例看,多数越权代理(违规操作)行为发生在银行传统业务领域,这些业务领域本来具备相对完善的业务制度和操作系统,之所以发生问题还是由于人为因素导致制度执行失位,没有使制度发挥“防火墙”作用,因此,要防控类似案件风险还要在强化制度执行和严惩违规行为上加大力度。
2。加强重点人员管理。
一是加强各级机构一把手管理,如支行行长、网点主任等,这类人员对外作为一级营业机构负责人,相对其他岗位人员具有较大业务权限,也更容易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越权代理行为,因此,不仅要明确对该类人员岗位职责和权限,还要强化其履职教育,严控其违规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承诺等行为。同时,在该员工发生离职、岗位调整等人事变动时,应当办好交接流程,建立公示制度。二是加强流动客户经理、内退人员及“二线人员”等长期不在银行营业机构的员工管理,该类员工与银行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其长期不在我行营业场所,管理上存在一定难度,这也导致其存在利用员工身份从事越权代理行为的风险,且不易防控,应重点加强管理。三是加强三方外包人员管理,避免保安及大堂引导服务人员等超越职责范围工作。
3。加强营业场所管理。
银行营业场所是银行开展业务的特定领域,也是客户与银行建立合同关系前识别相对人身份的重要标志,更是法院认定职务代理行为的重要因素,因此,需加强营业场所管理,规范场所内的办公行为。一是加强重点区域使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机构负责人办公室、理财经理办公室等,严格禁止非相关岗位人员利用该区域开展营业办公。二是加强场所内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等重要物品管理,严防发生盗用风险。(作者:农行沧州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 申华禄)

